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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版本(住房公积金管理也应明确采取信托制)

文/赵廉慧


按照之前的论述,凡是一方对另外一方的财产事务的管理具有裁量权,处于影响他方财产利益之地位,这种关系都属于信义关系。


在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中,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者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者之间应能构成这种信义关系甚至信托关系。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2019年修订)第26条第3款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该规定违反信托法理。


第一,这一条款和公积金基金的性质以及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本质是相悖的。公积金的财产权人理论上为缴存者或者受益人,而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管理人(受托人),公积金在正常的运用和管理范围内(包括贷款)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而不应是作为管理人的受托人承担,虽然他是财产的名义所有人。


第二,公积金为受益人的利益来源,基金的风险自然也应由最终的受益人承担,公积金中心作为受托人虽然为名义的所有人,但是他并不从基金中取得利益(至少是没有剩余索取权),因此,财产的风险应当归真正的财产权人。


第三,管理中心为受托人,决定了其管理的管理责任基本上为过错责任,如果管理中心违背了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受托人按照正常的放贷程序和流程和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判断对财产进行管理,给公积金带来损失,此时为正常的“风险”,不是“责任”,管理中心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在民法上是区分责任和风险的,而风险应是由所有人承担)。


第四,公积金管理中心虽然有义务以贷款风险准备金弥补相应的损失,但是,因风险准备金在本质上仍然为缴存者所有(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信托公司的信托赔偿准备金的提取不同,后者是信托公司从自己的税后利润中提取),所以并非管理中心在承担风险,更非其在承担责任,而还是由缴存者在承担风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9条)。


第五,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违反管理义务给公积金带来损害,此时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以风险准备金承担责任。


总之,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事实上的受托人,其两种责任应当加以区分:


其一是其作为管理者因不当管理而承担的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


其二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委托人=受益人承担的对物责任(有限责任)。而该“责任”——有限责任,并非管理人的个人责任,最终体现为委托人-受益人对风险的承担。(参见,赵廉慧,《有限责任的性质与功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


(本文摘编自:《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五章。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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